(2015)溫平刑初字第91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顏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浙C×××××學”的小型轎車(教練車),行經230省道83KM+200M處即平陽縣騰蛟鎮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7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彭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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