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2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溫平刑初字第72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經商。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明霞,浙江甌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及其辯護人林明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上20時38分許,被告人章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蕭江鎮雙慶北路397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章某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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