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0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無業。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獲,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羅某伙同韓大帥(已判刑)等人在平陽縣鰲江鎮“鉆石年代”KTV旁邊的燒烤攤因瑣事和吳某發生爭執。被告人羅某和韓大帥各持棒球棍、鋼管與吳某持斧頭展開對打,吳某不敵逃往馬路對面,被告人羅某等人繼續追打,致其受傷。經鑒定,吳某面部兩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累計長4.9cm,頭部損傷造成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其傷勢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韓大帥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謝某、郭某、梁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查詢記錄,抓獲經過,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因瑣事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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