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5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溫平刑初字第7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上18時20分許,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電驅動二輪輕便摩托車,行經平陽縣萬全鎮榆洋社區荷花北路87號旁路段時,與鮑某駕駛的安裝動力裝置的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輪車乘客葉某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被告人肖某和三輪車車夫鮑某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mg/100ml,達醉酒標準;受害人葉某甲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經認定,被告人肖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肖某調解賠償受害人葉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43341.0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葉某甲、葉某乙、鮑某、蔡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傷勢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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