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8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溫平刑初字第8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零時4分許,被告人夏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行經104國道平陽縣昆陽鎮“金偉”加油站前路段倒車時,碰撞同向由張某駕駛的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造成上述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當場駕駛肇事車逃逸后,在平陽縣昆陽鎮人民路與聯東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抓獲。經認定,被告人夏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7mg/100ml,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已協商賠償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張某、鄒某、修克經、山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監控錄像,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且有當場逃逸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事故受損車主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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