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1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上19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行經104國道1946KM+300M處即平陽縣鎮(zhèn)萬全鎮(zhèn)孫樓村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4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車輛技術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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