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3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黃某),務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孟強,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辯護人陳孟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竄至蒼南縣龍港鎮西城路路口,攔下李某駕駛的載客電動三輪車,以搭車為名將李某騙至平陽縣鰲江鎮旺廠村某磚廠附近堤壩上,持刀劫取其現金人民幣80余元。
2、2015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竄至蒼南縣龍港鎮西城路路口,攔下應某駕駛的載客電動三輪車,以搭車為名將應某騙至平陽縣鰲江鎮錢倉社區錢倉小學圍墻外水泥路,持刀欲搶劫應某,后因對方反抗而未能得逞。
3.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竄至蒼南縣龍港鎮西二街與柳南路交叉口,攔下戴某駕駛的載客電動三輪車,以搭車為名將戴某騙至平陽縣鰲江鎮錢倉社區三洋村江邊堤壩,持水果刀劫取其現金人民幣135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方某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1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戴某、應某、李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退贓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持刀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退清違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第二節系犯罪未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返還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15元,返還被害人李某、戴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蓓蕾
人民陪審員 鄭鶴松
人民陪審員 裴 倫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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