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1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溫平刑初字第7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轉為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傅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電驅動輕便正三輪摩托車,從平陽縣鰲江鎮河口村駛往鰲江鎮鎮內方向,在行經下河線1KM+650M處即鰲江鎮鄭家垟村路段時,車頭碰撞前方同向由蔡美英騎行的人力三輪車,造成蔡美英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蔡美英因遭受交通事故損傷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傅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傅某在事故現場向交警部門投案,并調解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8.02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余某、吳某的證言,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死亡醫學證明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且能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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