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3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溫平刑初字第7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務工。曾因賭博于2013年8月6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盧某伙同“楊老九”(另案處理)經預謀,從溫州駕車竄至平陽縣蕭江鎮街道后,二人尾隨陳羅瓊至蕭江鎮慶港路63號后小巷內,由被告人盧某負責望風,“楊老九”伺機盜得陳羅瓊的“Iphone6”牌手機一部,后逃離現場。經鑒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448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陳羅瓊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監控錄像,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收款收據,價格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盧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責令退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盧某退賠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4483元,返還失主陳羅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