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3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未年審的浙C×××××號二輪普通摩托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解放街251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證,行駛證及信息查詢,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駕駛未年檢的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醉酒程度較輕,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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