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1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9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務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4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梓胡,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朱梓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謝某通過騰訊QQ聯系,在買家通過淘寶網虛假內衣交易支付人民幣349.96元購毒款之后,通過圓通快遞將1包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郵寄至平陽縣。同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江蘇省江陰市華士鎮龍河村花家基59號被告人謝某三樓住處查獲4.64克甲基苯丙胺。經鑒定,上述5.52克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親筆證詞,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司稱筆錄,遠程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筆錄,視頻監控,QQ聊天記錄,圓通快遞單,發貨過程表,農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謝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系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且其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減輕,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電子秤1個、“酷派”手機1只、雜牌手機1只、充電器及包裝盒1個,空白快遞單12份、快遞單9份,圓通快遞包裝盒1個、農行卡1張、鼠標2個、音響1只、“蘋果”電腦1臺、膠帶紙1個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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