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38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平陽縣萬全鎮紅樹林家具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趁其叔叔李杰不備之際,將李杰放置于宿舍桌上的皮夾內的身份證及一張平陽縣農村信用社銀行卡盜走。當日下午14時44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平陽縣萬全鎮家具園區平陽農村信用社ATM自助銀行內,輸入事先獲知的銀行卡密碼,盜取卡內存款人民幣1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退賠李杰人民幣10000元且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李杰的陳述,監控錄像,辨認筆錄,客戶憑條,調取證據清單,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盜取親屬財物后能積極退賠且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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