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1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溫平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上21時35分許,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環城路“亞博”徽章廠前路段時,碰撞路邊行人劉偉、賀某,造成二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林某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認定,被告人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mg/100ml,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的家屬已與傷者達成調解協議,并代為賠償傷者經濟損失人民幣27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鄭某、賀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積極賠償傷者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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