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2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經商。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邵應段,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邵應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林某和其妻子楊某乙在前往其岳母溫某家的途中得知溫某因瑣事與鄰居王某丙一家發生爭吵,遂趕至溫某位于平陽縣蕭江鎮麻步社區河古村的家。在溫某家前的空地上,被告人林某和楊某乙、楊春燕、楊繼錢等親戚與王某丙一方的楊某甲、楊錦、徐某發生爭執并互毆。期間,被告人林某持鐵棍擊打徐某的左腳部位,致其受傷。經鑒定,徐某肢體部損傷造成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腓骨遠端骨折,踝關節脫位,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家屬調解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62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楊某甲、溫某、楊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且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林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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