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2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溫平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上23時8分許,被告人蔡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興鰲中路359號前路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7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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