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36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溫平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蔡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的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104國道209號前路段,因操作不當,致車頭碰撞國道右邊護欄,造成其本人、車上乘員熊某輕微受傷及車損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蔡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6mg/100ml,達醉酒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已賠償事故受傷人員熊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證人熊某的證言,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賠償事故受害方經濟損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五天,并處罰金4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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