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9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嘉炳,浙江澤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趙嘉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23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面包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埭頭村“甌南皮具城”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證信息,行駛證,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同時要求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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