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9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經商。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6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交警大隊處以罰款500元、扣證3個月、記6分;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7年4月11日被瑞安市交警大隊處以罰款500元、扣證1個月、記6分。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解放街290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4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人信息查詢,行駛證,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處罰信息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曾二次因酒后駕駛被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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