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戶。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成素、黃飛,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個體戶。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林某,辯護人盧成素、黃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陳某甲、林某從他人處購得假“東阿”牌阿膠保健藥品,儲藏在其位于平陽縣鰲江鎮鶴祥路52-54號的保健品店中用于銷售。2015年4月2日,平陽縣公安局昆陽鎮派出所聯合平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至鰲江鎮下河食品城對保健品店進行檢查,在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的店內查獲1盒紅色紙盒包裝假“東阿”牌阿膠和1盒黑色鐵盒包裝假“東阿”牌阿膠。經溫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判定,涉案兩種“東阿”牌阿膠均應按假藥論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林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陳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協查函,山東東阿阿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價格證明,溫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藥品判定書,紅色紙盒包裝和黑色鐵盒包裝的“東阿”牌阿膠各1盒,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林某明知是假藥而結伙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現,本院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林某適用緩刑。辯護人黃飛要求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涉案假藥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涉案假藥2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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