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無業。曾因賭博于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蒼南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糾集被告人丁某、李某、周某持鋼管在平陽縣蕭江鎮大同路與滄海路交叉路口毆打林某,致其肢體部等多處受傷。期間,被告人王某負責開車接應。經鑒定,林某軀干部損傷造成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肢體部損傷造成一處皮膚裂創1.1cm伴右脛腓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錄像(光盤1個),辨認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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