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3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溫平刑初字第6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0時36分許,被告人許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行經平陽縣萬全鎮張閣村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場照片,理化檢驗報告,身份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