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0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7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陽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住平陽縣鰲江鎮塘北村。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靖,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金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陳某甲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從他人處購入5盒假冒“東阿”牌阿膠,并將上述阿膠放置其位于平陽縣鰲江鎮浙南食品城80401號店鋪內銷售。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店內的5盒假冒“東阿”牌阿膠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溫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判定,查獲的“東阿”牌阿膠應按假藥論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有供述,證人陳某乙、袁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明,協查函,回復函,藥品判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涉案假藥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涉案假藥5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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