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8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6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逢圖,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吳逢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開始,被告人閆某伙同毛邢俊(已判刑)、朱浙閩(另案處理)在平陽縣昆陽鎮利民路47號內設置2臺具有賭博功能的“排山倒海”、“百變神獸”游戲機供賭客進行賭博,并雇傭董某、盧某在游戲機店內負責上下分和收費。2015年3月2日,公安機關在該游戲機店內查獲賭資人民幣18340元,并收繳“排山倒海”電子游戲機1臺、“百變神獸”電子游戲機1臺及上分鑰匙1串。經認定,查獲的“排山倒海”及“百變神獸”電子游戲機共具有16個基本單元格,且每個基本單元格均可獨立進行賭博活動。
案發后,被告人閆某于2015年4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毛邢俊的供述,證人董某、盧某、陳某甲、葉某、楊某、蘇某、郭某、蔡某、應孔可、阮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扣押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設置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閆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閆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輔助或次要作用,辯護人辯稱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閆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撤銷本院(2015)溫平刑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對罪犯閆某宣告緩刑六個月的執行部分,與原判拘役三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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