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79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溫平刑初字第6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間,被告人潘某將1支獵槍藏匿于其位于平陽縣水頭鎮南湖社區金塔村的老家房子一樓灶臺旁,并用于狩獵。2015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潘某在南湖社區金塔村公路邊攜帶該獵槍并放置于1輛浙C×××××二輪摩托車的右側塑料籃子內,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查獲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適用自制獵槍彈,其結構符合槍支構造基本原理。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3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林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槍支、彈藥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槍支系自用于狩獵,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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