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26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9)
(2015)溫平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張某駕駛浙C×××××中型普通客車從平陽縣鰲江鎮駛往蒼南縣龍港鎮方向。當日上午6時19分許,被告人張某駕車行經104國道平陽縣長庚醫院前路口時,未提前減速行駛,對行人動態注意不夠,遇行人黃玉梅橫過人行橫道線而未停車讓行,車頭碰撞黃玉梅造成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黃玉梅因交通肇事損傷造成顱腦嚴重損傷、胸腹部閉合性損傷,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在現場向交警投案。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溫平巡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令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南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分別賠付死者家屬保險金人民幣477835.80元和人民幣218187元,另判令車主蒼南縣運輸公司賠付死者家屬保險金人民幣64912.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姜某、潘某的證言,監控錄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保險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車記錄儀檢測結論,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確認,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樂群
人民陪審員 葉林超
人民陪審員 陳立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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