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5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溫平刑初字第6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晚,毛克正(已判刑)在平陽縣鰲江鎮“沃克”酒吧內因瑣事與陳某乙等人發生糾紛,毛克正伙同被告人曾某和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躍(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伸縮棍等工具毆打陳某乙、薛某,致二人受傷。經鑒定,陳某乙頭面部二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8.3cm長(其中5.0cm屬于跨部位創口,有2.0cm位于面部),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薛某頭部二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累計5.3cm長伴左額、右頂部頭皮下血腫,面部一處損傷造成皮膚裂創4.0cm長,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后,同案犯毛克正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賠償被害人陳某乙及薛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8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毛克正、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躍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陳某乙、薛某陳述,證人林某甲、余某、林某乙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條,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5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曾某因感情糾紛,在平陽縣鰲江鎮“金煌朝”KTV后門,持匕首捅刺從該KTV出來的彭某,致其受傷。經鑒定,彭某軀體部多處損傷造成六處皮膚裂創累計長10.3cm伴腹壁穿透創,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被害人彭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25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人林某丙、陳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口信息,抓獲經過,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單獨或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獲賠償,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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