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5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65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yè)。曾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支紹安,浙江橫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支紹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1時33分許,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jīng)平陽縣水頭鎮(zhèn)金山路1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駕駛證及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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