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5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6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廚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23時33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林某飲酒后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埭頭村“甌南皮具”城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場照片,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身份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