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5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55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邵應段,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曾用名盧成森,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務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謝某、曾某、周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邵應段、謝某、曾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開始,被告人朱某伙同陳國靜(另案處理)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鬧村社區西垟村文化計生廣場、鬧村南路71號被告人朱某家中等處開設賭場,以“花會”、“牌九”等形式供人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期間,被告人朱某等人先后安排被告人謝某、周某、曾某在賭場內幫忙,其中被告人謝某負責開簽、收取支付賭資,被告人周某負責摸簽,被告人曾某負責拿簽筒。賭場持續運營至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公安機關查獲,共計抽取頭薪人民幣7300余元,現場查獲賭客24人和賭資人民幣50720元。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曾某、周某已分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元、1600元和1000元;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謝某、曾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李某、林某、盧某甲、盧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財物暫扣單,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謝某、曾某、周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曾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認罪,及上列四被告人能積極清退共同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及隨案移送的賭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
二、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7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六、隨案移送的賭具花會布1張、牌九61粒、骰子4顆、花會簽12支、簽筒1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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