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6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溫平刑初字第5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無業。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宗耀,浙江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及其辯護人黃宗耀、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5月份期間,被告人溫某、陳某甲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富麗華”賓館開設賭場,以“梭哈”和“斗地主”的方式供他人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人民幣12000元。
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溫某、陳某甲的家屬代為退出共同違法所得各人民幣6000元,共計人民幣1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與辯解,證人鄭某、林某、馬某甲、馬某乙、陳某乙、金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黃宗耀辯稱本案應定賭博罪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溫某、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親屬能積極代為退清共同違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對上列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并結合被告人陳某甲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黃宗耀據此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溫某、陳某甲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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