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2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溫平刑初字第5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個體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小景,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指定辯護人林小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21時10分許,被告人黃某駕駛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從福建省福鼎市駛往蒼南縣龍港鎮方向,途經蕭龍線3KM+300M處即平陽縣蕭江鎮落馬頭村路段,車頭右側碰撞從左向右橫穿道路的行人洪成周,造成洪成周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洪成周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胸腹部閉合性損傷,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人黃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在事故現場向交警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的親屬代為交納賠償款押金人民幣10萬元,以彌補除保險理賠確定數額外的不足部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洪某、王某、張某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監控視頻,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明,抓獲經過,繳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親屬能主動交納賠償款押金以彌補保險理賠的不足,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黃某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同時要求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裴 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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