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1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9)
(2015)溫平刑初字第6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工。曾因無證駕駛無牌號輕便二輪摩托車于2009年3月2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素文,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吳素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來,在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環保部門審批的情況下,被告人朱某在平陽縣鰲江鎮疏港大道“金利”紙業旁民房內的爛版加工點,對標牌進行爛版加工后,將產生的污染廢水直接排入加工點外地面,污染環境,后于同年4月9日被執法部門查處。經鑒定,加工點洗手槽外排管樣品中銅的含量為838mg/L,鎳的含量為3.7mg/L,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檢測報告,鑒定意見告知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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