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2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溫平刑初字第8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古鰲南路76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血,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駕駛證及車輛信息,理化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蔡某醉酒程度較輕,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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