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0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3)
(2015)溫平刑初字第6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無業。因復吸毒于2002年1月9日被溫州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罰款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20時35分許,被告人謝某經手機聯系,將1包毒品送到平陽縣鰲江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口,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從其身上另查獲1包毒品。經鑒定,販賣的毒品和身上另查獲的毒品分別重0.31克和0.11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主動檢舉并配合公安機關抓獲1名案犯。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司稱筆錄,理化檢驗報告,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材料,立功材料,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謝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現,且其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當場查獲,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減輕,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白色“中興”牌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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