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4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溫平刑初字第6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轉取保候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18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竄至平陽縣騰蛟鎮鳳山路9號,溜門進入周功作家中,將停放在一樓的1輛“臺力”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鑒定,該電動自行車價值2020元。
案發后,該電動自行車已被追回返還失主周功作。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周功作陳述,證人周某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發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且被盜財物已被追回返還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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