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22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溫泰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中共黨員。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4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許某作為胡某、季某(均已判刑)的上家,在其位于泰順縣泗溪鎮建新村的家中收受胡某、季某二人“六合彩”投注款合計約人民幣132440元。其中,收受胡某的“六合彩”投注額約為117000元人民幣,收受季某的“六合彩”投注額約為15440元人民幣。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許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賬本、調取證據清單、銀行賬單明細、檢查筆錄、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證人陳某、胡某、季某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及到案經過;被告人許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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