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9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溫泰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曉輝,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葉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號三輪汽車的剎車系統。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剎車系統修好后,被告人葉某在未取得相應準駕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浙C×××××號三輪汽車搭載被害人施某從洲嶺社區上莊村駛往洲嶺開發區方向。行經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轉彎時,因車輛剎車失靈發生側翻,造成車上人員施某當場死亡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施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導致死亡;涉案的浙C×××××號三輪汽車無銘牌,具體產品型號及技術參數不詳,發動機型號與浙C×××××號車輛注冊登記信息不符,且技術檢測狀況不符合檢驗技術要求。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葉某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接受調查。事故當天,被告人葉某家屬向被害方支付預付款2萬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葉其孫家屬將4萬元賠償款交由泰順縣交警隊處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葉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葉某辯稱,在開車途中,被害人施某發現剎車失靈后在中途跳車導致死亡,并不是因為其翻車致被害人死亡,但同意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葉某委托被害人施某修理浙C×××××號三輪汽車的剎車系統。在被害人施某表示剎車系統修好后,被告人葉某在未取得相應準駕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浙C×××××號三輪汽車搭載被害人施某從洲嶺社區上莊村駛往洲嶺開發區方向。行經洲犀公路金靠站路口轉彎時,因車輛剎車失靈發生側翻,造成車上人員施某當場死亡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葉某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接受調查,后被告人葉某家屬向被害方支付6萬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明,證實雙方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但雙方賠償金額相差過大,不能達成調解。因被告人葉某家庭經濟困難,通過村民募捐6萬元賠償款,交泰順交警隊。被害人施某系三輪車維修人員,并且當天修理了肇事車輛剎車。
2、戶籍證明,證實本案被告人及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情況。
3、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證實本案被告人無犯罪前科。
4、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有準駕車型為D的駕駛證,肇事車輛為已注銷狀態。
5、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施某系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
6、汽車工程學會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該車轉向系統技術狀況正常,制動系統技術狀況差,其后輪制動裝置嚴重滲漏制動液,不符合檢驗技術要求。該車無銘牌,具體產品型號及技術參數不詳,發動機型號與浙C×××××號車輛注冊登記信息不符。
7、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某持有準駕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系統技術狀況差的報廢機動車,超過核定的人數載人和操作不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施某系乘客,無責任。
8、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9、證人賴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5日下午,其開車經過事故現場下車查看,并報警的事實。
10到案經過,證實案發當天下午接警到達事故現場,對被告人葉某進行口頭傳喚至泰順交警大隊進行調查。
11、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案發當天被害人修理肇事車輛剎車后開車上路,路上因剎車失靈翻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準駕證為D,肇事車輛未年檢。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該機動車不符合檢驗技術標準,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自己跳下車造成死亡的意見,從經質證的證據看未能予以體現,故該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肇事車輛剎車修理人員,對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過錯的意見,本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根據被告人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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