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5-21)
(2015)溫泰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甲,駕駛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聶某甲駕駛牌號為蘇K×××××的重型專項作業車,由瑞安市駛往泰順縣筱村鎮方向,8時40分許,行經筱村鎮新浦社區新洋路60號路段時,與包某甲駕駛的浙C×××××號小型面包車、夏某甲駕駛的浙C×××××號中型普通客車、停在路邊的車輛、騎著自行車的劉某甲以及行人毛某、吳某、胡某、吳壹朋、劉某乙、陳某先后發生碰撞,浙C×××××號中型普通客車被撞后又與新洋路60號房屋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車主劉某甲當場死亡及行人毛某、吳某、胡某、吳壹朋、劉某乙、陳某、客車內乘客程某、夏某乙、包某乙受傷,重型專項作業車、小型面包車、中型普通客車等多車損毀及新洋路60號房屋(含屋內物品)受損的嚴重交通事故。經車輛技術鑒定,聶某甲駕駛的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制動系統技術狀況差,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事故時因連續下坡行駛,制動器高溫燒蝕,產生熱衰退現象,導致整車制動性能急劇下降,存在嚴重的安全行車隱患。經泰順縣交警大隊認定,聶某甲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車輛行經事故路段長下坡時,連續使用剎車,導致制動性能下降,以致遇情況采取避讓措施不當,造成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甲因車禍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害人毛某、胡某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一級;被害人陳某、程某、吳某、夏某乙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被害人包某乙的損傷程度達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聶某甲主動報警,并在事故現場配合民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乙、陳某、程某、胡某、毛某、夏某乙的陳述;證人聶某乙、王某、夏某甲、黃某、包某甲、蔡某的證言;到案經過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情況說明、手機通話詳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聶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車輛,遇情況采取避讓措施不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并負全責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甲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聶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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