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廚師。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通過淘寶網從網名為“羅世明1989”、“鋒網科技”的賣家處購得射釘槍兩支、射釘彈105發、鋼珠400顆,并對上述購得的射釘槍進行改裝、試射、調試,制成一把疑似槍支。經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疑似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其結構符合槍支構造基本原理,依法認定為槍支。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溫州市公安刑偵支隊關于核查四川德陽“4.28”、成都“6.17”網絡販槍案件線索的通知及附件、扣押決定書、收繳槍支彈藥收據、淘寶交易記錄手機截圖、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王海波的證言及到案經過、槍支彈藥鑒定書、搜查筆錄、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法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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