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3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2)
(2015)溫泰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溫州洲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轎車從泰順縣彭溪鎮老車站駛往月湖村方向。行駛至331省道7KM+300M路段時,被泰順縣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車輛查詢信息、駕駛員查檔記錄、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的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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