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0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1)
(2015)溫泰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雅陽鎮蓮頭村駛往雅陽鎮城區方向,18時40分許,途經上雅線5KM+405M路段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被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章某的證言;情況說明;理化檢驗報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何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終止日將于判決生效后再予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吳恒禮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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