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2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1)
(2015)溫泰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高某、陳書敏(已判刑)在泰順縣羅陽鎮上尚星KTV520包廂內消費時,為泄私憤無故用啤酒瓶將包廂內的多個物品砸毀,造成兩個液晶電視顯示屏及其外側屏保鋼化玻璃、一個液晶電視觸摸顯示屏及其外側屏保鋼化玻璃、一個無線話筒、七張玻璃燈箱幕墻紙、一條廁所門門套等物品毀壞。后經鑒定,被損毀的物品價值為人民幣3779元。
2015年1月4日,高某與泰順縣上尚星娛樂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彭某、陳某、鐘某、吳某、夏某等人的證言;設備價格清單;調解書;價格鑒定意見書;監控光盤、監控說明;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高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結伙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經審前調查評估適于實行社區矯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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