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9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3)
(2015)溫泰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個體戶。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光杰,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及辯護人周光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為制造槍支,被告人翁某分別于2014年3月份、7月份在淘寶網及浙江省瑞安市等處購買了射釘槍、射釘彈、紅外線點照燈和鋼珠、鋼管等物品。后被告人翁某在位于浙江省泰順縣筱村鎮梨洋村的家中把射釘槍和鋼管焊接成一把具有致傷力的射釘槍并加裝了紅外線點照燈。經鑒定,該改裝的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扣押清單、照片、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槍支彈藥鑒定書、搜查筆錄、照片;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違法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微微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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