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1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3)
(2015)溫泰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無業。2014年4月11日,因盜竊被甌海區公安分局處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9日,因盜竊被甌海區公安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4月17日轉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期間,被告人潘某多次到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后山、羅陽鎮金北斗等地的養殖場盜竊家禽。具體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后山一處養雞場將被害人吳某飼養的6只雞竊走。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中學附近山腳下的一家養鴨場實施盜竊時被被害人魏某發現而未得逞。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后山的一處養雞場將被害人葉某飼養的4只雞竊走。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后山一處養雞場將被害人葉某飼養的4只雞竊走。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羅陽鎮金北斗的一養鵝場將被害人曾某甲飼養的7只鵝竊走。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桃花園后山一處養雞場將被害人吳某飼養的6只雞竊走。
7、2014年6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潘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桃花園后山的養雞場實施盜竊時被群眾抓獲。
潘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傳訊通知書、照片、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被害人吳某、葉某、魏某、曾某乙、曾某甲的陳述;辨認筆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案發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第二節、第七節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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