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34號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4號
公訴機關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14日0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無證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沿嘉興市城南街道文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文昌路與昌盛路路口西10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質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提取血樣登記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人涂某證言、理化檢驗報告、現場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其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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