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8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78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網絡銷售。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7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趙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城南新村28幢3單元502室自己租房內,容留俞萍、潘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趙某在相同地點,容留潘健、徐家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月7日晚上,被告人趙某在相同地點,容留潘健、徐家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趙某在相同地點,容留俞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證言、租房合同、案發經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自己租房內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七人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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