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3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73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毅偉,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56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方毅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等人在平湖市乍浦鎮江浦不銹鋼三車間二樓平臺上作業,在作業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在未持有叉車操作證的情況下,駕駛叉車操作不當,將被害人張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張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另查明,江浦不銹鋼制造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家屬121萬元,被告人李某補償被害人張某家屬2萬元;被害人張某家屬書面表示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分析意見書、DNA鑒定書、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駕駛叉車時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屬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某能積極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補償,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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