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6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嘉平刑初字第66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力,山東易煥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德東,北京國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吳某、林某乙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丁力、丁德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期間,被告人林某甲、吳某、林某乙在經營廣州仁迪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期間,伙同吳細細(已判刑)在明知是假藥的情況下,將“自體細胞生長肽”等藥品銷售給他人,其中將3盒“自體細胞生長肽”(包括30支藥粉、30支藥水)、“瑞藍玻尿酸”等注射類針劑銷售給邱瑤芝(已判刑)。
另查明,從邱瑤芝位于平湖市當湖街道城中城7幢2單元202室的寶芝養生館中扣押“自體細胞生長肽”藥粉20支、藥水31支。經鑒定,“自體細胞生長肽”屬未經批準而進口的注射劑藥品,應按假藥論處;另被告人吳某、林某乙分別于2015年3月13日和5月15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扣押物品清單、假藥認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吳某、林某乙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林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對該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意識,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二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吳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禁止被告人林某甲、吳某、林某乙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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