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9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嘉平刑初字第79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毆打他人,分別于2005年11月和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罰款2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賭博,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繳賭博機一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撤銷行政拘留轉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7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平湖市林埭鎮保豐村梔子浜12號門前,采用扔磚頭、腳踹等方式,無故將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該處的浙F×××××學大眾桑塔納轎車損壞。經平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壞財物價值合計2645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前科材料、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社會公共秩序,任意損壞他人財物,價值2645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被判刑和行政處罰,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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