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無業。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燕,浙江思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及其辯護人陳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尚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園樂新村94號被害人陸某家中,因瑣事與陸某發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腳踢的手段毆打被害人陸某,致使被害人陸某左側腎臟受傷。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陸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陸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尚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尚某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發經過、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及諒解書、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尚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已經全部付清,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尚某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尚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識,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尚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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